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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与兰峰、华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兰峰,华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周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兰峰,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靖,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新易公司)诉被告兰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昊新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华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新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新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兰峰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兰峰委托原告加工成品服装,兰峰应在收货时对定作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向原告提出异议,如自收货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原告,则视为对定作物以验收合格,并应于收到定作物之日起7日内结清加工款等。经双方对账,兰峰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3149435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月期间又为兰峰加工服装,加工款合共为177459元。因兰峰仅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加工款100000元、9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136894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峰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136894元;2.被告兰峰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三个月利息约为1000元);3.被告兰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华靖与兰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华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决华靖与兰峰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13189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昊新易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兰峰身份证复印件;2.兰峰与华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4.2015年9月份对账单(2页,有兰峰签字);5.2015年10月份对账单(无兰峰签字)1份、出货单5张;6.2015年11-12月份对账单(无兰峰签字)1份、出货单3张。被告兰峰答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136894元,但被告除在2015年10月和11月共支付加工费190000元外,还在2015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二、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并且没有给被告2016年春夏季的裤板,导致被告不能在2015年10月份参加订货会,造成了次品以及附带衍生的一些损失,这些损失应全部由原告承担,而损失的金额超过了所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因此被告不需要再支付上述所欠加工款,但由于双方交易时间较长,出于感情可向原告再支付100000元-200000元不等;三、被告现有价值2000000元货物在原告处,这些货物是次品,应属于原告所有,并且被告为原告低价处理将近15000条次品的裤子,贬值了50%应由原告承担;四、确认原告提供的《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上甲方签名是被告手印,但是被告手上的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并且原告应提供双方交易期间所有的对账单,而不应只提供2015年9月到12月的对账单。被告兰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华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兰峰(甲方、定作方)与昊新易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成品服装;加工所需的主要原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辅料,如有其他辅料由乙方提供货支付并由甲方确认;乙方在大货生产前向甲方提供大货样板,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投产;甲方应在收货时对定作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向乙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处理好,如自收货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乙方,则视为甲方对定作物已验收合格;甲方应于收到定作物之日起7日内结清加工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昊新易公司依约为兰峰加工牛仔裤。经双方对账,兰峰在“2015年9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昊新易公司加工款3149435元。2015年10月4日至12月2日期间,吴新易公司继续为兰峰加工牛仔裤,加工费合计177459元。因兰峰在对账后仅向昊新易公司合共支付加工款195000元,尚欠加工款3131894元至今未付,昊新易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昊新易公司与兰峰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拖欠加工款的事实有《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对账单、出货单等予以证实。对于昊新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昊新易公司主张兰峰支付加工款31318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昊新易公司与兰峰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5日内,兰峰辩称昊新易公司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内向昊新易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兰峰称昊新易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兰峰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昊新易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靖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是发生在兰峰、华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昊新易公司主张兰峰、华靖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1318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1318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加工款之日止);二、被告华靖对被告兰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4元,减半收取15952元(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兰峰、华靖共同负担159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昊新易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