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世宏、刘爱霞和高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宏,刘爱霞,高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92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正中,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世宏,男,汉族。被告刘爱霞,女,汉族。系被告王世宏妻子。被告高万兵,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世宏、刘爱霞和高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正中和被告王世宏、刘爱霞、高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世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8‰。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王世宏归还季度利息1092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312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违约金6036元,共计299156元,并利随本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世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王世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4、《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1份。以上第3份和第4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世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使用声明及保证》1份。以证明被告王世宏借款的用途。6、《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世宏和被告刘爱霞系夫妻。同时证明被告王世宏和被告刘爱霞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7、《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以证明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承诺对被告王世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被告王世宏和被告刘爱霞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对账单各2份。以证明被告王世宏和被告刘爱霞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被告王世宏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地点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不合适。借款本金应当是18908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00元。因为当日本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原告当即扣除利息10920元。故本人实际借款本金为1890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合适。应当以本金189080元为基数,损失期间从2013年9月5日算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为9699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所以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80元,利息96998元,共计286078元。但同意每年偿还3万元至4万元,7年至8年还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世宏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8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1.6%,而《借款凭证》的月利率是18‰。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月利率是18‰的事实。被告刘爱霞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世宏一致。被告高万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世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利率18‰。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利息93120元形成诉讼。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王世宏归还原告20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利息10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贷款申请书》、《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个人贷款使用声明及保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和被告王世宏、被告刘爱霞工资证明及工资对账单以及被告王世宏举出的《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世宏举出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王世宏向其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而非189080元。其归还20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利息10920元系各被告与原告的合意行为,非原告之违行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世宏举出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原告作出解释性陈述,同时认为,年利率21.6%通过换算即等于月利率18‰,仅为表述形式不同,其内容并无二致。故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高万兵的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世宏和被告刘爱霞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宏归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3120元,违约金6036元,共计299156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王世宏、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3.50元,由被告王世宏、被告刘爱霞和被告高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