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白如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张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白如兵,张明强,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如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负责人明泉,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如兵、张明强、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如冰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自第58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和311国道交叉口东20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张明强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白如兵)碰撞,造成张明强、乘车人白如兵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如兵无责任。原告白如兵伤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9月2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051.47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44元。白如兵伤情于2015年7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如兵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白如兵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8700元。白如兵支出鉴定费1400元。吕长富持A2驾驶证,所驾驶的鄂F-鄂F挂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50000元),挂车在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明强经本院确定应在鄂F-鄂F挂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23509.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行车证、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吕长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吕长富和张明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吕长富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张某承担。原告白如兵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95.47元为实际支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必然发生,且由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予以佐证,原告后期医疗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白如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下肢损伤,根据原告伤残部位、等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依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原告日工资收入约为146.7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12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10元,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70元。4.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原告居住地,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住院时间跨度,计算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5.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支付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5195.47元、后期医疗费8700元、误工费17604元(146.7元/天120天)、护理费2705元(79.56元/天17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1280.73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6435.12元/年39年11%/2+父母6438.12元/年40年11%/2)、交通费170元,共计141335.2元。原告以上损失和另一伤者张明强的损失之和超出鄂F-鄂F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张明强在交强险中赔偿额为23509.4元,故原告白如兵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额为98490.6元(122000-23509.4)。剩余损失42844.6元(141335.2-98490.6),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并按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担,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赔偿9158元(42844.630%75%95%),共计107648.6元。张某赔偿482元(42844.630%75%5%),由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赔偿3213元(42844.630%25%),被告张明强赔偿原告白如兵29991元(42844.6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白如兵1076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白如兵3213元。三、被告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如兵29991元。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如兵482元。五、驳回原告白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60元,由原告白如兵负担930元,由被告张明强、张某各负担211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认定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计算白如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吕长富驾驶鄂F-鄂F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和人寿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认定车辆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计算白如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关,原审时,各方均未对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白如冰赡养父母是其法定义务,原审依据法定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白如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