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鲍建波与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波,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鲍建波,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船员,住舟山市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静波,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鲍建波诉被告浙江东仪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鲍建波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建波提出的撤回对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