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40号原告段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在2014年10月29日生长女马某甲,××××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9日生长女马某甲,××××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诉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