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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昌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昌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如,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昌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薛森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军,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征,新疆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天昌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胡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兵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如,被上诉人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胡文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和兵直公司就涉案的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利丰公司(全称阜康市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会议纪要》,内容为:1.联众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出让利丰公司70%的股权,新疆兵团投资有限公司欠利丰公司220万元债务一并抵销,天昌公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接受利丰公司70%的股权及债务。天昌公司实际应向联众公司支付款项1300万元。2.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兵直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天昌公司将1000万元转让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兵直公司账户,兵直公司收到款项并通知联众公司后3日内,联众公司将转让股权手续及利丰公司相关资料转交给兵直公司,由兵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军验收。资料交接后3个工作日内,天昌公司将300万元转让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兵直公司的账户。联众公司5个工作日内配合天昌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兵直公司将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联众公司指定的联众公司账户。3.双方股权手续完成后,利丰公司不再享有联众公司的债权,双方互无债权债务。4.为了双方的合作及项目的推进,双方尽快签订转让协议,并认真执行。5.由于联众公司董事长程利民出差,特授权程巧荣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11月11日,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和兵直公司、胡文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联众公司将其在利丰公司的7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昌公司,天昌公司自愿购买。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利丰公司不再享有对联众公司的债权,双方互不追究债权债务。二、各方确认:以利丰公司现有的公司状况进行转让,公司财务反映的所有财务状况,各方均予以确认,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责任。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实际转让支付价款为1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三日后天昌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入担保方兵直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账号:3072XX01XX000XXXX),待联众公司将所有利丰公司的手续交给担保方当日,兵直公司、胡文军将此款无条件支付给联众公司;天昌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兵直公司、胡文军账户,天昌公司最后一笔款500万元须于12月20日前打到兵直公司、胡文军账户,兵直公司、胡文军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通知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的当日,兵直公司、胡文军应将剩余的1100万元转让款无条件支付至联众公司位于(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账号:11XXXX00000XXXX29)。四、兵直公司、胡文军作为利丰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兵直公司、胡文军现声明放弃优先权,由天昌公司受让联众公司的股权。兵直公司、胡文军愿意为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双方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若联众公司违约,兵直公司、胡文军应全力配合天昌公司追究联众公司责任;若天昌公司最后一笔款不能按时到账,兵直公司、胡文军应在不能按时到账的次日无条件将收到的转让款支付给联众公司,否则视同兵直公司、胡文军违约,承担转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天昌公司没有完全履约前,兵直公司、胡文军不得将联众公司交给兵直公司、胡文军的所有阜康利丰房地产公司的手续交给天昌公司,否则造成的损失联众公司不予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天昌公司、兵直公司、胡文军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联众公司主张权利。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如发生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七、本协议由兵直公司、胡文军作为联众公司、天昌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八、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办理公证,公证费由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各承担一半。该协议签订后,天昌公司未按约定向联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2014年8月1日,天昌公司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蔡健、薛森珉,决议内容:关于公司认缴总额的有关事项。一、股东认缴总额2000万元,由股东蔡健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股东徐森敏以货币出资600万元。二、各股东认缴总额情况为:蔡健认缴总额: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时间:2014年8月1日,认缴总额已到位。原审法院认为: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和兵直公司、胡文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天昌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入担保方兵直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联众公司将所有利丰公司的手续交付给兵直公司。据此约定,天昌公司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协议签订后,天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首先向联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据此,联众公司要求天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天昌公司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联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天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联众公司要求天昌公司违约金39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经释明,天昌公司及兵直公司均认为联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联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由于天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联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天昌公司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天昌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此作为起算时间,计算至联众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止,其应支付联众公司的违约金为505610.95元(1300万元×6%÷365天×182天(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130%]。天昌公司与兵直公司对本案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联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200800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联众公司因本案的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天昌公司负担。联众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联众公司要求兵直公司、胡文军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兵直公司与胡文军为联众公司与天昌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天昌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兵直公司及胡文军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联众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胡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胡文军书面陈述其担保的行为系履行兵直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昌公司支付联众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二、天昌公司支付原告联众公司违约金505610.95元;三、天昌公司支付联众公司律师费200800元;四、兵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胡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3706410.95元,天昌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请求标的为17100800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3706410.95元,占请求标的的80%。联众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404.80元,由天昌公司、兵直公司、胡文军负担80%,即99523.84元。由联众公司负担20%,即24880.96元。兵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中我公司提交《关于阜康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我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身份为中间人身份。二、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我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协议就担保范围约定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款的内容,不包括其他内容。三、保证合同为附条件合同,约定的保证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联众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兵直公司为合同双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约定不明,原审判决第四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兵直公司的上诉请求。胡文军答辩称:同意兵直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胡文军作为兵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胡文军不应当承担责任。兵直公司仅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中间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兵直公司上诉称其仅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中间人,且《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为附条件合同,约定的保证条件没有成就,应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兵直公司、胡文军作为利丰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兵直公司、胡文军现声明放弃优先权,由天昌公司受让联众公司的股权。兵直公司、胡文军愿意为联众公司、天昌公司双方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若联众公司违约,兵直公司、胡文军应全力配合天昌公司追究联众公司责任;若天昌公司最后一笔款不能按时到账,兵直公司、胡文军应在不能按时到账的次日无条件将收到的转让款支付给联众公司,否则视同兵直公司、胡文军违约,承担转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天昌公司没有完全履约前,兵直公司、胡文军不得将联众公司交给兵直公司、胡文军的所有阜康利丰房地产公司的手续交给天昌公司,否则造成的损失联众公司不予承担。…”的约定,兵直公司、胡文军为股权转让双方履约提供担保,故,兵直公司认为其仅为中间人身份,与合同约定记载内容不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由丙方(兵直公司、胡文军)作为甲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兵直公司、胡文军称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兵直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双方未向保证人履行交款义务及交手续义务,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所附条件是指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的情况,而联众公司的交手续行为及天昌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合同之必须,实为联众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所称承担担保责任所附条件,与法律认定的条件并不相符,故兵直公司认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兵直公司、胡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天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兵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8.47元,由阜康市兵直农业科技园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斯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