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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平,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东关新村。法定代表人朱彬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小平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彬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1日彬县人民政府以彬政发(2006)100号文件,印发关于彬县规范城市出租车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就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成立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等情况制定了实施方案。2007年1月25日陕西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就彬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会报名情况向彬县交通局进行了书面汇报。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彬礼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彬县75辆出租车经营权。同年2月1日经彬县交通局鉴证,朱彬礼与彬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彬县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并经咸阳市交通局2007年5月18日咸政发(2007)49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公司投放出租汽车,其中包括陕D号出租车。2007年10月17日被告与彬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彬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补充合同》,将出租车经营权起止时间变更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08年8月27日原告从原陕D号出租车的经营车主处转让该车经营。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更换新车费用,将原来经营的陕D号出租车更换成现在经营的捷达牌陕D号出租车(注册日期2009年12月23日)。后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经营补充合同》。《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挂靠出租车的经营权期限为八年(从道路运输证发证之日起止合同期限的第八年相对应的年、月、日)。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拥有出租汽车营运指标所有权和挂靠管理权;第2款约定被告按照本合同向原告每月收取各种费税和管理服务费。第六条第1款约定,原告为了便于被告对出租汽车的管理,自行购车并挂户在被告处,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挂靠期间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彬县福华出租汽车公司挂靠经营补充合同》就转租、转包、承包、转让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私自转租给他人经营、营运;原告确系因特殊情况,无法再继续经营,确需转让过户给他人,首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待被告核实情况,研究同意,报彬县城市客运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0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营业范围载明**出租客运(营运区域:彬县县城内营运车数:75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客运出租运输(营运区域:彬县县城内)。陕D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华出租公司是由朱彬礼根据彬县人民政府(2006)100号文件的实施方案,经过竞标、拍卖形式取得彬县75辆出租车经营权后,于2007年4月19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福华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履约期间并无侵犯其该财产权利的事实。原告主张给被告交纳交易费、出让金及给彬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交纳转让罚款,即继受取得了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依其交纳上述款项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补充合同的约定,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履约期间,就与合同相关的具体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未从实质上对原挂靠经营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因此原告仍然只具有在被告统一管理之下,以被告名义进行出租车经营的权利;且本案诉争的出租车经营权系彬县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许可给符合要求的被告有偿使用,故原告主张独自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陕西省出租车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小平承担。上诉人刘小平上诉称: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享有该涉案车辆的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本案应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确认纠纷。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定“《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拥有车辆所有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履约期间并无侵犯其该财产权利的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车辆系上诉人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继受取得,原审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权利归属的依据不当,既已查明车辆实际出资情况,却未就车辆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认定。认定“本案诉争的出租车经营权系彬县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许可给符合要求的被告有偿使用,故原告主张独自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上诉人(或时任车主)通过缴纳经营权转让费的形式已经继受取得了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该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可分离,原审以《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否定上诉人享有涉案出租车经营权于法无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的经营权。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出租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无异议。出租车经营权是行政特许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被上诉人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审批许可方式取得的,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经营模式的要求,上诉人要求享有该经营权和进行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上诉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平与被上诉人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产生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原判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的归属及登记证、行驶证应否变更至个人名下。关于出租车辆的所有权。陕D号出租车由刘小平实际出资取得,《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刘小平)拥有车辆所有权…”反映了这一客观事实,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刘小平请求确认享有该出租车所有权应予支持,以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予以确认。原审驳回该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出租车辆的经营权。国家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的发展方向,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限制,规定了经营许可制度,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本案中,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审批、竞拍等程序取得了彬县县城内75辆出租客运经营资格,并向政府部门交纳了经营权出让金,《彬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补充合同》和相应经营证照、批复均载明经营权的主体为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小平购买的陕D号出租车系挂靠在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刘小平享有《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权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挂靠本公司的出租车具有管理职责。现《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认为挂靠期内的经营权已经转让请求确认享有该经营权,因此节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能,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出租车登记证、行驶证的变更登记。出租车登记证、行驶证是行政许可经营权的外在表现,其登记和管理系行政权的范畴,与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特殊性和出租公司的管理职责存在不可脱离的现实关联。在个人未经行政许可享有出租车经营权的前提下,刘小平请求将陕D号出租车登记证、行驶证转移至个人名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小平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FV2A51G993136579,发动机号为217300的捷达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刘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