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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飞与李书龙、陈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李书龙,陈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309号原告:韩飞,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龙,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陈传飞,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韩飞与被告李书龙、陈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李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书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传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9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1%另行支付违约金,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书龙辩称:欠钱属实,但利息付到2015年3月份。被告陈传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书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龙在向原告韩飞借款60000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陈传飞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传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书龙、陈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