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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柳水地、廖松云与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张继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水地,廖松云,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张继明,徐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柳水地。原告:廖松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龙泉市查田镇竹舟村**号。负责人:周起平,该厂厂长。被告:张继明。被告:徐金梅。。被告张继明、徐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水地、廖松云与被告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丰威配件厂)、张继明、徐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水地及其与原告廖松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告丰威配件厂的负责人周起平,被告张继明、徐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丰威配件厂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351120140004275),被告张继明、被告徐金梅和两原告共同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威配件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继明、徐金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告,两原告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本息2035321.27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丰威配件厂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两原告承担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威配件厂支付两原告代偿款2035321.27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7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继明、徐金梅各承担自己的担保份额款项,分别支付第一项中的508830.32元,合计1017660.64元。被告丰威配件厂答辩称:被告丰威配件厂对两原告代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丰威配件厂现在因为欠债多没有归还上。为了归还该债务,被告丰威配件厂的一些设备已抵押给两原告,抵押了50万,另外还有电风扇、铝接头等设备。被告张继明、徐金梅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担保以及两原告已经代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根据被告丰威配件厂提供的清单,其已经利用工厂的机器设备和产品抵偿了799350元,其中是包括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50万元的机器设备,其他零星设备197350元,铝接头产品8500件计102000元,应该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三、作为保证人的张继明、徐金梅承担保证责任是在被告丰威配件厂没有清偿的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现在被告丰威配件厂并未进行清算,实现能够清偿部分尚未确定,另外,被告丰威配件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周起平应该对企业全部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目前查到周起平有龙泉市宏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和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丰威配件厂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由两原告和被告张继明、徐金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款项归还情况的事实。4.证明、汇款凭证及回执单,用以证明两原告在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后代为偿还借款情况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丰威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继明、徐金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抵偿柳水地设备及产品清单,用以证明在案件发生后总计有价值799350元的产品和设备抵偿给了两原告,已经全部运到两原告的工厂,其中有50万元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2.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被告丰威配件厂用于抵偿的设备中有4台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金额是50万元,这组设备是作为反担保抵偿给原告柳水地和被告张继明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张继明和两原告安装、拆除等的一些费用,这个费用是由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支付的,总计10417元的事实。4.基本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丰威配件厂的投资人周起平在浙江宏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股权,该股份属于周起平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虚假证据,虽然盖有被告丰威配件厂印章,但并非被告丰威配件厂提供。从时间上看,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供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与案涉债务不一致,所以被告丰威配件厂的所有设备以及产品抵押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一份是主合同为借贷合同的40万元的登记书,是周起平向原告徐金梅借贷40万元的民间借贷的动产抵押,另外一份1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张继明,是被告张继明另外借给周起平的10万元的民间借贷所办理的抵押。证据3即付款凭证等,是各方在处理另外的借贷关系的协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丰威配件厂对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在被两原告拉走的设备、产品中,电风扇40台、木凳40条、铁架5个、吊车一台、电线4支、铝接头85000套是没有在50万元抵押里的,其他都是在50万元的抵押里面的。对其他的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两原告代偿债务及双方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交的证据2即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根据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时间等事项,结合被告丰威配件厂所作的“被告丰威配件厂没有与两原告、被告张继明、徐金梅签订反担保协议”的当庭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动产抵押登记系反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交的证据4,因浙江宏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目前正在破产清算中,被告丰威配件厂的投资人周起平的股权财产价值尚无法明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丰威配件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351120140004275)一份,约定由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丰威配件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由原告柳水地、廖松云、被告张继明、徐金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威配件厂怠于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经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告,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321.27元,合计2035321.27元。本院认为:被告丰威配件厂向案外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两原告和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原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已代被告丰威配件厂向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丰威配件厂支付其代偿款本息203532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基于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月利率8.75‰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张继明、徐金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比例,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继明、徐金梅应当对两原告向被告丰威配件厂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继明、徐金梅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外的其他设备、铝接头以及拆除费用的问题,虽然两原告认可其已拉走被告丰威配件厂的铝接头等物品,但是上述产品设备是否变现及抵偿价值目前尚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丰威配件厂、张继明、徐金梅可另行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水地、廖松云代偿款2035321.2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月利率8.75‰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张继明、徐金梅分别对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不能清偿代偿款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张继明、徐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柳水地、廖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2元,减半收取11541元,由龙泉市丰威汽车空调配件厂、张继明、徐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