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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在中国银行齐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600937570258的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23139.2元,经中国银行齐河支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归还了其透支的欠款本息。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3月1日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齐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0888722141314的信用卡,该卡启用后一直由于某某使用,后在使用该卡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3902.24元,经中国银行齐河支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5年3月11日,于某某归还了其透支的欠款本息。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中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证明材料及催收回执、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齐河支行还款证明、济南市槐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经过及案件有关说明、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信,物证王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照片,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归还,且能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对主刑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加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