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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玉弟与蔡维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弟,蔡维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0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农民。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梅香莲,居民。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与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的委托代理人项鹤雁、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弟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江玉弟在卖菜回家途经松阳县××路××路段时,被告蔡维来家时二轮电动车追尾与原告江玉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江玉弟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维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2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897.4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613.7元、护理费3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55224.49元。原告方认为,被告蔡维来严重违法交通法规,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4970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蔡维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0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蔡维来负担。被告蔡维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未打转向灯,转向时未注意后方直行的车辆。即使我方承担主要责任,90%的比例过高,应按四、六比例。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860元,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2天计算,医保报销部分不予赔偿。被告蔡维来反诉称:我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如下:医疗费11191.88元、误工费5088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9739.88元。按主次4、6比例,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7895.95元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江玉弟辩称:反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缺少原件,该部分在反诉人提供原件证明后由法庭核实认定;反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2月20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起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只承担反诉人合理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驾驶松阳电动35276号三轮电动车在松阳××××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虹路白沙村路段右转弯驶往白沙村过程中,与后方由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9897.4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蔡维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679.9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当事人提出上述诉求。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97.4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5600元,合计47017.49元。本院核定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5088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8227.93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照片、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与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发生交通事故给彼此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对方。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虽事故发生时已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具有劳动能力,故结合其年龄、受伤程度、从事的具体劳动,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6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故其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32912.24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亦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546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12.2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68.3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负担222元,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负担518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维来负担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玉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