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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乙,现在13岁,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的一些恶性便暴露出来了:被告不过日子,不好好做生意,整天在外面喝酒,回家打原告。2012年前不但打原告,还拿刀要杀了原告,原告报警,警方将被告抓到了派出所。2012年9月被告把原告打到睡了几天不能下床。被告还痴迷于购买彩票,先是几百几百的买,后来发展到几千几千的买。被告瞒着原告在外到处借钱买,最后欠下了巨额债务。为了还债,被告把家中唯一的一套房子卖了,致使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房子卖后,被告至今不回家。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死活不离,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仍不回家,也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在调解时辩称,双方财产处理好后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1年5月20日生一女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被告购买彩票使家庭负担巨额债务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搬到父母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2013)鼓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洪波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3)鼓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5月20日生一女张某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后双方因被告购买彩票等问题产生纠纷,但这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能当然的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关系,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