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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叶桂波、黄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叶桂波,黄海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伟聪。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胜君。被告叶桂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519。被告黄海连,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叶桂波、黄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被告叶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16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桂波发放280000元和220000元两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止和自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均按月7.10875%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间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按上述合同有关约定办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桂波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叶桂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海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宣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163号)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叶桂波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借款本金200176.45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3782.03元,本息合计203958.48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叶桂波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3号)借款本金158637.33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2004.48元,本息合计160641.81元,从2015年12月15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黄海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叶桂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黄海连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欠款情况表各二份,同意借款授权书各一份,粤房地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4日,被告黄海连出具同意借款受权书和同意抵押声明各两份,载明:本人同意配偶叶桂波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申请贷款金额220000元和280000元;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分别作编号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1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桂波、黄海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被告叶桂波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21%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叶桂波、黄海连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C2457027C04267**)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031102678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被告叶桂波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黄海连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桂波、黄海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3号),被告叶桂波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21%确定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叶桂波、黄海连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屋(房地产权证为03××72)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0312001477)。其他合同约定与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叶桂波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黄海连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桂波发放了280000元和22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176.4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7077.69元;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3号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8637.3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161.3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条款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21%,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40%计收罚息。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两被告送达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3月1日可视为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时间。截至2016年3月1日,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176.45元、利息和罚息共计7077.69元;编号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3号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8637.3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161.3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分别以欠款本金200176.45元和158637.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两被告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房屋为上述编号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8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两被告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屋为上述编号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2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叶桂波、黄海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房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62号、163号)项下贷款于2016年3月1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叶桂波、黄海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176.45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7077.69元,此后以20017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1%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以被告叶桂波、黄海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5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C2457027C04267**;他项权证号:03110267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四、被告叶桂波、黄海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8637.33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161.32元,此后以158637.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1%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有权就上述第四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以被告叶桂波、黄海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新社区环山路何地岗四座502房屋(房地产权证为:房地产权证为03××72;他项权证号:031200147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4.50元、保全费2343元,共计5727.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经预交),由被告叶桂波、黄海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