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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2012年1月16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阮某联系挖掘机和工程车,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气象站东南面100米处大坝北侧,窃得椒江十塘二期与三期中间隔堤用于防洪的内坡镇压层块石等国有资产,共计112.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16元。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阮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4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郭某、陆某、周某、李某甲、林某、梁某、李某乙、洪某、徐某、盛某的证言,照片、平面示意图、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建设项目审批表、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协议书、竣工资料、工程验收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测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用于防洪的镇压层块,共计人民币2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阮某的认罪与退赃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笔录在被告人阮某本人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做出,形式上有瑕疵,被盗挖后的坑体形状不规则,侦查机关也没有对坑体的鉴定资质,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盗窃的数量和价值;2.盛某对是否知道销赃的工地地点前后证言矛盾,侦查机关也未调取销赃过程的监控视频,应当对盛某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事实继续侦查;3.阮某具有自首情节,仅对盗窃的块石体积有不同认知;4.阮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名,且并非被告人本人,具有完备的形式要件,测量笔录尽管缺少不具利害关系见证人的签字,但侦查机关已出具书面说明进行合理解释,可以采用,坑体形状为相对规则的长方体,有测量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对坑体大小的测量并非鉴定意见,没有资质要求,被告人本人及被害单位均对测量结果无异议,依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盗镇压层块石的数量和价值;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某有共同犯罪事实,盛某的证言证实销赃地为台州湾集聚区鲍浦大道附近工地,但具体位置并不清楚,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3.阮某到案后对盗挖的坑体及块石体积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值得肯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对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盛某证言真实性、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退出的赃款中,人民币二万元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艺苑人民陪审员  崔达林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