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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振友黄学贵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友,黄学贵,柳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异5号案外人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元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川,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执行人李振友,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学贵,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柳晓娟,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执行李振友与黄学贵、柳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宏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海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治川、申请执行人李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学贵、柳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宏公司”称,渝BR6X**号车原经营者邹国书于2013年7月7日向重庆海宏投资集团运输管理部借款35万元进行挂靠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2015年6月19日止,每月还款16067元。2014年1月10日,运管部将该车过户给黄学贵挂靠经营,当时该车欠借车款306447.35元,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2015年6月19日止,每月还款15667元;借款未还清,该车产权属公司所有。2015年4月28日,黄学贵出具欠条,尚欠“海宏公司”借款等173526.28元。2015年9月16日,该车因“海宏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法院扣回。因该车有合同约定产权归“海宏公司”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振友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车辆经营挂靠关系,登记人为案外人,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只在2015年6月19日前享有车辆所有权,之后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并未同意将该车抵偿给案外人。该车被查封系诉前财产保全,已经失效,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黄学贵、柳晓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本院对李振友与黄学贵、柳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2号民事判决书,由黄学贵、柳晓娟偿还李振友借款31000元及其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綦法民执字第028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渝BR6X**号车辆。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至今,渝BR6X**号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海宏公司”。2013年7月7日,“海宏公司”与邹国书签订汽车经营合同,约定渝BR6X**号车辆由邹国书经营,“海宏公司”借款35万元给邹国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1月10日,邹国书与黄学贵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邹国书将该车转让给黄学贵,在挂靠单位处有“海宏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海宏公司”为甲���与黄学贵为乙方签订汽车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渝BR6X**号车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分配权归乙方所有;第1项约定服务费标准(未含税票)400元/月,借款总额306447.35元;第2项约定“乙方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间,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拥有该车的收益分配权。”2015年4月28日,黄学贵出具欠条,载明欠“海宏公司”渝BR6X**号车借款173526.28元,2015年6月30日前完清,否则承诺收取滞纳金,并自愿将车开回公司变卖抵偿欠款。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海宏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黄学贵车牌为渝BR6X**的东风牌货车一辆。执行中,本院将该车从黄学贵家转移到“海宏公司”,由“海宏公司”保管。此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海宏公司”在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2015年9月17日,“海宏公司”告知黄学贵之母罗邦书,法院已解除渝BR6X**号车的查封,通知黄学贵于9月22日前来公司办理接车手续。听证审查中,“海宏公司”对汽车经营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条款解释认为,汽车经营合同是“海宏公司”针对不同的购车交款方式客户提供的合同,如全款购车,则适用第一条,对第1项、第2项关于借款的空白处划斜杠;如借款购车,则在第1项、第2项中填写;黄学贵是借款购车,应适用第1项、第2项的约定;第2项中“借款期限”是还款的时间限制,而“借款期间”的意思是借款没有还清的这段时间。申请执行人李振友认为,汽车经营合同表明车辆是黄学贵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黄学贵;“借款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2号��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执字第02861号执行裁定书、邹国书、黄学贵的汽车经营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民事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海宏公司”与黄学贵签订的汽车经营合同,是“海宏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海宏公司”进行解释,其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乙方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间,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借款期间”应解释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超过此期间,甲方不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因此,渝BR62**号车的所有人虽登记为“海宏公司”,但2015年6月19日之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即为黄学贵。本院依“海宏公司”的申请,对该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因本院已解除查封���故“海宏公司”不能因此而取得优先权。黄学贵欠“海宏公司”借款,承诺自愿以车抵偿,但并未自愿实施,故“海宏公司”不能因法院将该车交其保管而取得抵偿权。综上,“海宏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在本案执行中提出的标的物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其彬审判员  王孝荣审判员  黄 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