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颉文权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颉文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颉文权,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糖厂**栋**号。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颉文权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颉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针对颉文权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吕登高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564.55元”。宣判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审原告颉文权的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依约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判决生效后,颉文权领取了(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拆迁款150564.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是否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维持原判,即确认了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的义务,故前诉即(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一案与后诉即本案当事人相同;其次,(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一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均为房屋拆迁款,诉讼标的相同;再次,颉文权就位于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自建居住的院落经生效判决确定获得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本案中针对该同一院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补偿颉文权拆迁款70万元,符合后诉诉请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应当驳回颉文权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颉文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颉文权负担。颉文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5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为了修建二环路,拆除了颉文权位于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自建居住的院落一处,并签订了《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依照当时的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约定补偿人民币150564.55元,但一直未向颉文权支付该补偿款,经过十三年的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564.55元。”判决生效后,颉文权在2013年底终于拿回了属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此时,这笔迟到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远远不够用来购买住房。按照2001年拆迁时的市场价格,辛辛板村周边房价是850元/平方米,13年后到手的补偿款不能购买住房,这迟到的公正并不公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颉文权于2015年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玉泉区政府按照新的拆迁补偿办法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7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了颉文权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据该法条认定该案为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不应适用此项法律规定。(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确认了玉泉区政府向颉文权给付拆迁补偿款,该判决的依据是旧的拆迁补偿办法,由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原因导致颉文权在15年之后才拿到本应在2001年就该拿到的拆迁补偿款,此时按照市场价,该笔拆迁款已经无法购买房屋,颉文权起诉请求要求按照2010年新的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补偿是合法合理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法院应当支持颉文权的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向颉文权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70万元。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颉文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001年5月27日,颉文权作为被拆迁人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金额为150564.55元。后颉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颉文权于2013年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2015年6月1日颉文权提起诉讼,认为其房屋2001年拆迁,但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经法院判决后于2013年才领取,故应当依照新的拆迁办法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补偿颉文权7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颉文权第二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驳回颉文权的起诉适当。综上,颉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