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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霍洪义与王建福、袁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义,王建福,袁飞,李占民,董朝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134号原告霍洪义。委托代理人霍兴武,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福。被告袁飞。被告李占民。被告董朝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原告霍洪义与被告王建福、袁飞、李占民、董朝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霍洪义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洪义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霍洪义承担。审 判 长  吕宏辰审 判 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李银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