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贵华与王高宏、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华,王高宏,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50号原告:汪贵华。委托代理人:胡峰、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宏。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12714074。法定代表人:王高宏。原告汪贵华与被告王高宏、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宏、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贵华起诉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王高宏以被告保龙公司欲新三板上市为名,要求原告投资参加股改。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保龙公司15万元,后被告王高宏告知原告将投资款汇入被告王高宏的账号,投资回报更高,被告保龙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将15万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王高宏账号汇入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股改投资手续,且未返还原告20万元款项。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高宏、保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保龙公司转账15万元投资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保龙公司退还投资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高宏转账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3.律师函及投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被告王高宏、保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王高宏、保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汪贵华向被告保龙公司转账15万元投资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保龙公司将15万元投资款退还原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汪贵华向被告王高宏转账20万元投资款。因双方未办理投资手续,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退还2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汪贵华将20万元款项交予被告王高宏,被告未及时办理投资手续,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王高宏于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即2015年12月26日前返还投资款,被告王高宏应按时归还投资款。被告王高宏未按原告要求的宽限期归还借款,应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还款期间内占用资金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算时间宜自原告给予被告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向被告保龙公司汇款被退回后,再行向被告王高宏汇款,其明知被告王高宏与被告保龙公司系两个法律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龙公司共同返还20万元投资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宏给付原告汪贵华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高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