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信都镇北联小学往信都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信都镇长安饭店入北联村1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轻伤、朱某乙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钟某甲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05.38mg/100ml。被告人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醉酒(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05.38mg/100ml)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北联小学往信都街方向行驶。当日12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信都镇长安饭店入北联村1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轻伤、朱某乙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钟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钟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