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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邮寄地址: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16号,林强收。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石鸡村。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志,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项目部负责人,住抚顺市。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吴洪,被上诉人张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65663部队的营房工程供货,并约定了价格和供货时间。我公司按约定供货,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1943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及时给付,现我公司已经全部供货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4320元及案件的诉讼费。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是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南通润广公司,被告张福志系南通润广公司项目代理负责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工程材料事实,故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张福志原审未做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驻锦65663部队营房工程项目,被告张福志系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福志代表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砌块砖供货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陆续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30空心砖、19空心砖、90空心砖。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张福志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方支付了空心砖款共计8万元,剩余19432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志签订了书面供货合同,被告张福志系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供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有过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南通润广公司,被告张福志系南通润广公司项目代理负责人,因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福志作为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福志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432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抚顺中煤公司与锦州65663部队签订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抚顺中煤公司并称:抚顺中煤公司拖欠其65663部队连队用房工程所用工程材料款共计194320元。同时用其与张福志个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材料对账单等为证据,把抚顺中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抚顺中煤公司支付其欠款。一审法院最终以此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抚顺中煤公司认为,在一审诉讼当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事实是抚顺中煤公司与一审原告从没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抚顺中煤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一审原告。法院不能根据张福志个人在没经抚顺中煤公司授权与一审原告签订工程买卖协议及对账单等事实而直接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况且,在没有要求本案被告张福志到庭并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被告抚顺中煤公司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抚顺中煤公司认为这与案件事实是背离的。同时张福志与一审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到材料数量及价格都没有经过抚顺中煤公司确认,一审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到抚顺中煤公司确认过材料购买的事实存在,并且一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卖工程材料被抚顺中煤公司购买及使用过。二、一审原告在一审法庭出具的其与张福志个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等根本证明不了抚顺中煤公司与其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抚顺中煤公司在一审法庭已经当庭对一审原告出具的其与张福志个人在没有通过抚顺中煤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中所列的材料买卖事实、合同欠款数额等多个方面都提出过异议并且表示不清楚,且一审原告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抚顺中煤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再以此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所谓的买卖合同欠款责任。四、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是《合同法》。而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抚顺中煤公司与一审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法院根本就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作出一审判决。五、本案一审开庭期间,被告抚顺中煤公司已经当庭提供如下案件事实:1、锦州65663部队工程是抚顺中煤公司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抚顺中煤公司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65663部队工程分包合同。3、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福志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找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张福志的前提下就判令抚顺中煤公司承担所谓的合同责任,这与事实及法律是相违背的。以上几点说明,本案中的合同买卖事实及一审原告出具的证据与抚顺中煤公司均无关,对抚顺中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尽快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张福志答辩称,欠款金额194320元不对,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9、10月份的工程进度验收单,证明65663部队项目部不存在,项目部公章是非法无效的。以上证据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还是被上诉人张福志支付的问题。《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砖块砖供货合同书》虽然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福志签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签订合同时张福志系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在合同书的甲方处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65663部队连队综合用房项目系由上诉人中标,且对外也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亦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福志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张福志主张对于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因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由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