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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意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意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意兰,女,土家族,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小学文化,聋哑人。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意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鉴于被告人冯意兰系聋哑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意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意兰在安岳县城乘坐6路公交车过程中扒窃龚某某的背包内装有1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失主发现后通过司乘人员的帮助将冯意兰抓住并将盗窃的钱包追回。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冯意兰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意兰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意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意兰在安岳县城乘坐6路公交车时,趁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且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用手将龚某某挂在胸前的背包绳子解开,将龚某某背包内装有1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一个粉红色钱包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通过司乘人员的帮助将冯意兰抓住将盗窃的钱包追回。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冯意兰传唤到案。冯意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冯意兰到案等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逮捕必要性理由说明书及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安岳县公安局对冯意兰刑事拘留,10月26日对其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10月30日安岳县公安局提请逮捕冯意兰,11月6日安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冯意兰。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人口基础信息表。证实:冯意兰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并系又聋又哑残疾人。4.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蒋某某、蔡某某、龚某某对冯意兰进行辨认、冯意兰对被扒窃的钱包进行指认等情况。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6路公交车从秀才村到蓝灵广场,当车子停在东门车站上下乘客时,突然听到有人说钱包掉了,我就往后门看,看到一个20多岁的女子往车下跑,后面的乘客说快逮住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是小偷,掉了钱包的女的就想把那女子抓住,但被那个女的挣脱了,那个女子下车后就往东门车站进口那里跑,我看到那种情况,就叫我们售票员下车去追,后来那女的就在东门车站进口那里被群众抓到了,我驾驶的车子的车牌号是川M24X**。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岳县公交公司6路公交车售票员。2015年10月23日上午8点时许,公交车从秀才村到蓝灵广场,当车子开到东门车站的时候,听到车子后门那里有人在喊有小偷,驾驶员就叫我下车去追小偷,我下车后看到那小偷往东门车站进口那里跑,就跟到追过去,并叫旁边的群众帮忙拦住,我说那个女的是小偷,后来那女的在东门车站进口过去点的位置就被周围的群众抓到了。7.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我在地中海小区门口上6路公交车送儿子上幼儿园,车开到东门车站公交站台下人时,在挤的时候我发现挂在我胸前的背包被打开了,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我大喊我的钱包被盗了,快抓小偷。这时站在我身边的一个年轻女子往门口挤想要跑下车,她快挤到后门口时就被人拦住,后从她手上把钱包拿了出来。我拿回钱包看了一下东西没有少。那个女的挣脱我后往东门车站跑了,公交车上的售票员就去追,最后在骨科医院楼下抓住的这个女的,之后我打110报警。我的钱包是一个粉红色的皮质女工手包,大小刚好可以装100元的人民币。钱包内装有100多元现金,还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8.被告人冯意兰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7时许,我不知道走到哪里了,后我上了6路公交车,看见我旁边有一个个子比较矮小的中年妇女,她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在胸口,我就趁那个妇女不注意的时候将她背着的背包绳子拉开,然后伸手在那个背包里摸到了一个钱包拿出来放在我的外套里面,公交车在路边停车下人时,我也跟着下车,这时被我偷了钱包的那个中年妇女就在给周围的人说她的钱包被偷了,我准备下车跑时有人将我拉住并且喊不准走,我使劲挣扎并将我偷到的那个钱包拿出来还给了那个女的,后我挣脱向外面跑,当时有人在追我,我跑了大概100米左右的时候就被人抓到了。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7日,冯意兰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意兰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意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意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意兰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冯意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荣明海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