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巫励军、梁伟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巫励军,梁伟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焕明、李伯豪,职员。被告:巫励军,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梁伟业,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巫励军、梁伟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焕明、李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励军、梁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巫励军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开立62×××46号长城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借款500000元,被告梁伟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巫励军的申请。但被告巫励军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利息10481.41元、滞纳金40211.5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巫励军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10日应收利息10481.41元、滞纳金40211.59元,此后的依法计算);2.被告梁伟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系统截图、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5.信用卡账户流水。被告巫励军、梁伟业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巫励军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中行江门分行批准巫励军的办卡申请,并向巫励军发放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同年6月13日,中行江门分行(甲方)与巫励军(乙方)签订2014年JJMDF字030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46,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物(水晶灯);三、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47500元;四、乙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梁伟业(保证人)与中行江门分行(债权人)签订2014年BJMDF字0300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一、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巫励军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JMDF字030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三、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四、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中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6月29日批准巫励军的上述信用额度申请。巫励军从2014年7月10日起用卡消费。从2015年3月起,巫励军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利息10481.41元、滞纳金40211.59元。中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此后,巫励军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10000元、2700元,于10月30日偿还了99元,合共1279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巫励军向中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双方订立《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巫励军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利息10481.41元、滞纳金40211.59元,而巫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巫励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的约定主张巫励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巫励军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12700元、于10月30日偿还了99元,合共12799元,该款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作相应扣减。再次,梁伟业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巫励军本案信用卡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巫励军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请求梁伟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巫励军、梁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励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62×××46号信用卡欠款本金386913.7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包括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0481.41元、滞纳金40211.59元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巫励军已偿还的12799元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作相应扣减);二、被告梁伟业对被告巫励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励军、梁伟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4元,保全费2708元,合共10672元,由被告巫励军、梁伟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晓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