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与被告文某某、夏某、张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文某某,夏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利锁、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夏某,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与被告文某某、夏某、张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与文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两笔);2、判令被告文某某、夏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共计380111.7元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包括罚息),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3、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告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为:订车单、首付款证明、行驶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交易额度信息、《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抵押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等。被告文某某、夏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对签订借款合同买车的事实认可。被告共买了两辆车,但现在银行已将其中的一辆奔驰车收回,被告现在只有本田车。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我不清楚签字的严重性。原告收到了合理利益,被告得到了车,我作为担保人,什么也没有得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文某某共签订两份《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其中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2.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均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上述两份合同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被告文某某支付其购买奔驰和本田汽车的款项。二、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三、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文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80111.7元未还。三、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四、抵押担保:被告文某某自愿以其贷款所购奔驰汽车(车牌号为冀A72x**)和本田汽车(车牌号为冀A53x**)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5月9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五、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省行决定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文某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文某某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张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与文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文某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某支行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380111.7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文某某、夏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奔驰(车牌号为冀A72x**,发动机号为2729453208xxxx)和本田(车牌号为冀A53x**,发动机号为1111xxx)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某某、夏某继续清偿;四、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某、夏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被告文某某、夏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素华陪审员 邓华伏陪审员 左晓星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