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483号原告:顾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顾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滁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吴某乙现已结婚生子。婚前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现孩子已成年,被告仍然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吴某甲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吴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原告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以便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顾某与吴某甲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经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关心、谦让,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顾某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