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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新科与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科,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5行初3号原告李新科,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新市。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新科诉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办理医疗保险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科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隆斐审 判 员  王真理人民陪审员  王现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