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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9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6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通江街农机协会门市、桂花街老粮站废品收购店、李家村、白坪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的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曹某甲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通江街树伦农机专业合作社门市处,将被害人曹某甲放于门口的一个装有8个灭蚊灯及废铁的白色编织袋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1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桂花街老粮站废品收购店处,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门口的一个装有13部废手机和废铁的编制口袋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1元。3、2015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的一台格力“凉之静”空调内机和一台水泵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1元。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曹某乙家中,盗窃了一双皮鞋和五根钓鱼竿。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元。5、2015年10月24日凌晨2、3点,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曹某丁喂养在徐某某家中的14只鸡盗走。经鉴证,被盗鸡价值人民币972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除供述了盗窃他人空调内机、水泵和钓鱼竿的犯罪事实外,否认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的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曹某甲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通江街树伦农机专业合作社门市处,将被害人曹某甲放于门口的一个装有8个灭蚊灯及废铁的白色编织袋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1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桂花街老粮站废品收购店处,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门口的一个装有13部废手机和废铁的编制口袋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1元。3、2015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的一台格力“凉之静”空调内机和一台水泵盗走。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1元。4、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被害人曹某乙家中,盗窃了一双皮鞋和五根钓鱼竿。经鉴证,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元。5、2015年10月24日凌晨2、3点,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曹某丁和喂养在徐某某家中的14只鸡盗走。经鉴证,被盗鸡价值人民币972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土鸡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曹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曹某丁、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534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