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401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定陶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成,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渊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薛成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换约,尚欠6997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9.99‰,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2004年12月15日,被告薛成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用于买车,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成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9.99‰,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9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薛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宁信用社(简称“保宁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代表原保宁信用社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2月8日,原保宁信用社与被告薛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成于2004年12月8日在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换约,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成于2004年12月8日得到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07年12月被告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30元,现在下欠本金699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保宁信用社与被告薛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成于2004年12月15日在原告借款18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买车,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成于2004年12月15日得到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04年12月15日被告薛成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8月31日偿还利息1618.38元,结息至2005年9月3日,现在下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借款凭证二份、《借款契约(合同)》二份、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二份、逾期催收借款通知书二份、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保宁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保宁信用社与被告薛成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原保宁信用社与被告薛成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薛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9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97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一、本金69970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顺延照计;利息二、本金18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薛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