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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温县三陵化工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三陵化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菱商事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三陵化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温县番田镇农场。法定代表人朱成琴,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原审第三人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2丁目3番1号。上诉人温县三陵化工厂(简称三陵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678940号“三陵”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三陵厂于2008年4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氯化汞触媒;硅氟酸”。第1154108号“三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简称三菱株式会社)于199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研用化学制剂;摄影用化学制剂;农业用化学制品;园艺用化学品;森林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未经加工的塑料;灭火制剂;淬火剂;焊接剂;食品保存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止。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三菱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882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菱株式会社不服,于2012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三菱株式会社请求认定“三菱”商标在电梯、空调、汽车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菱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获奖证书、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81127号《关于第6678940号“三陵”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112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氯化汞触媒;硅氟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三菱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三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三菱株式会社及其关联企业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因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三菱株式会社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三菱株式会社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理。关于焦点问题三,三菱株式会社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三菱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菱”作为三菱株式会社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菱株式会社证据中所示之电机、电梯、空调、汽车等经营范围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三菱株式会社,或与三菱株式会社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此外,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汉字“三陵”,其本身并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旨在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三菱株式会社还称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陵厂不服第8112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三陵”与引证商标“三菱”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外观接近,两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氯化汞触媒;硅氟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两者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陵厂的诉讼请求。三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8112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审查实践的其他例证表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菱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08824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8112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诉讼中,三陵厂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氯化汞触媒和硅氟酸产品宣传图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三菱株式会社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氯化汞触媒;硅氟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科研用化学制剂”等商品同属工业化工原料及产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三陵”与引证商标“三菱”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的呼叫相同、首字相同、尾字外形相近,若二者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陵厂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陵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三陵厂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三陵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陵厂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温县三陵化工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