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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距同安路路口50米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女,59岁)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右肩及右髋部受伤,陈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同安路路口后返回到事故现场。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4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肩及右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人陈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饭店聚餐。在此期间,陈某某喝啤酒3瓶。同日17时50分,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离开,其驾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距同安路路口50米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某(女,59岁)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刘某某摔倒受伤。陈某某未予察觉,继续驾车沿该路段前行20米后,其发现驾驶员侧的倒车镜位置偏移,下车查看发现车左前部有碰撞痕迹,其随即返回案发现场。过往群众见此情况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对陈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4mg/100ml。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检验分析,刘某某右肩及右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62000元(已给付),刘某某谅解陈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照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想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