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木根申请执行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木根,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朱木根,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张遵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荣劳人仲案[2015]25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伤保险赔偿金159789.88元,承担执行费22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154**号、川C163**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川C125**号野马牌大型普通客车;二、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