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茂林��王海潮、尹妞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王海潮,尹妞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李茂林,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王海潮,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尹妞蚕,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被告尹妞蚕委托代理人田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我与被告王海潮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王海潮2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海潮以两套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海潮支付了利息51.6万元,2014年12月又归还利息68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19.6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尹妞蚕与被告王海潮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23日,除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王海潮还应归还我本息共计421.2万元,现我基于客观情况作出让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本息共计350万元(本金260万元、利息90万元)。被告王海潮未答辩。被告尹妞蚕辩称:我与被告王海潮确系夫妻关系,但我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数额超过了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潮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告借给被告王海潮2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海潮以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王海潮给原告出具260万元借条一支。被告尹妞蚕与被告王海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王海潮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王海潮已支付利息119.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7.8万元,即7.8÷260=3%,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同时,被告继续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90万元。被告尹妞蚕与被告王海潮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妞蚕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数额超过了家庭生活需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林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已支付利息119.6万元,继续支付的利息不超过90万元)。二、被告尹妞蚕对第一项中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