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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登明与车新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明,车新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明,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住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新仓,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住古浪县。上诉人刘登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登明、被上诉人车新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登明向原告车新仓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登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车新仓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登明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登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24日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1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被上诉人车新仓签名的“收条”,一审不作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新仓辩称,上诉人没有还钱,我也没写收条,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效力如何认定?经二审当庭核对,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登明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车新仓还款10000元,但该“收条”从形式及内容均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收取其款项,对该“收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登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