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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大爱投资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大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龙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贤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6号8-37。法定代表人伍成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裁定,顶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7日,大爱公司在其持有的公众微信号×××(大爱微商城)中发布了名为《康师傅,永别了!(有骨气的中国人转起~)》的文章。文章称“康师傅,永别了!中华民族的败类。让它寿终正寝!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撕开康师傅的外衣,原来是披着羊皮的日货!网上曝出康师傅为台企,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等内容。公然对康师傅进行抵毁。顶津公司系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从事康师傅饮料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大爱公司在其持有的公众微信号上发布的上述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公然抵毁、诽谤康师傅,给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及顶津公司的商业信誉、产品信誉、产品销售、社会评价等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了顶津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现起诉要求:1、大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大爱公司持有的公众微信号×××(大爱微商城)中发布的《康师傅,永别了(有骨气的中国人转起~)》的文章;2、大爱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中缝以外的版面及其持有的公共微信账号×××(大爱微商城)上连续30天就其侵权行为向顶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大爱公司赔偿顶津公司损失1500000元;4、顶津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大爱公司承担。大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1、本案不涉及侵犯名誉权,转发微信文章是表达爱国行为。法人的名誉权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康师傅是否是日资企业和康师傅是否为日本购钓鱼岛捐款根本不涉及侵害法人的名誉权问题。2、因康师傅商标引发纠纷的主体应该是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股权代号00322.HK),且转载的微信也不涉及有对顶津公司的任何评价内容。微信所涉是康师傅文字和图案的混合商标,其权益所有者系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顶津公司使用的仅为康师傅文字商标,且无证据表明顶津公司使用康师傅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保全是以中国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并非顶津公司。而凤凰网新闻上亦是以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回应方。最近网上流传的“方便面”事件也是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回应主体。3、转发微信,并未构成侵权。凤凰网上的新闻证实有关消息在2012年12月10日就出现,此后多年在各类媒体(包括新浪、百度、腾讯)中大量转载,说明腾讯微信等平台也容忍爱国情感的表达。顶津公司对损害结果仅举示《康师傅饮品--西南区销售收入报表》只能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其要求大爱公司赔偿损失无从谈起。产品的销量与产品质量、季节变化、广告宣传、行业竞争等因素有关,凭转发一条微信和大爱公司广告宣传语的微信号关注率80%,就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难成立。4、顶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康师傅”既可指代申请注册的“康师傅”商标,又可指代以“康师傅”冠名的公司(如本案中出现的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康师傅饮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等),还可以指消费者通常以“康师傅”指代的“康师傅”系列产品(如饮品、方便面等)。但依顶津公司诉状中所载明的内容和大爱公司答辩的意见,则是涉及本案是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还是涉及侵犯商标权案件。若为名誉权纠纷一审法院当然有管辖权,若为商标侵权纠纷则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均未提出异议,但级别管辖的审查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而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顶津公司以名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主要考量如下: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法理,顶津公司不起诉,法院不会主动立案。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民法院原则上均应依照顶津公司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或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顶津公司已在其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是以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有关案情可能涉及到“康师傅”商标;但通看全案并结合顶津公司的诉称内容可以表明顶津公司是以其作为“康师傅”的经营者,认为有关微信文章已损害“康师傅”的品牌信誉并使其名誉蒙受损害为由而提起本案的诉讼。顶津公司起诉的案由和诉称理由表明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符合一审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类别。至于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分别是依据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处理的结果,并不作为确立管辖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综上,一审法院对顶津公司以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依顶津公司一审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表明顶津公司系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生产、销售饮料、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预包装食品批发等。其所生产的饮品所使用的“康师傅”商标系经该商标专用权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但经审庭查明的微信文章《康师傅,永别了!(有骨气的中国人转起~)》在内容上并无直接涉及有针对顶津公司的内容,应认定为微信内容并未直接针对顶津公司名誉的侵犯。微信内容或许会对顶津公司作为“康师傅”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之一具有一定影响,但微信内容所涉及的主体关键词是针对“康师傅”而作出,本案又系侵犯(法人)名誉权纠纷;与顶津公司相比而言,以“康师傅”冠名的相关公司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名誉权诉讼更宜。顶津公司生产经营并被许可使用“康师傅”的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与“康师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就微信所涉文章的针对对象而言,顶津公司仅应被认定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方。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法理因素中包含有对因果关系远近内容的考量。联系是普遍的,关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就是要将那些与纠纷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与纠纷因果关系较远的主体排斥在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外。其实,在顶津公司一审当庭举示的康师傅饮品的实物证据即表明仅在我国西南地区生产并使用“康师傅”饮品的公司就多达三家:顶津公司、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和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而“康师傅”的关联公司为数众多,如果认定顶津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则将出现大量“康师傅”的关联公司均可作为原告的情形,既会导致诉讼主体范围上的泛滥,亦不利于“康师傅”有代表性和针对性的维权。综上,顶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顶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一审认定顶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顶津公司作为“康师傅”系列产品的经营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大爱公司发布不实内容后,的确降低了顶津公司经营的“康师傅”系列产品的销售额,直接损害了顶津公司作为“康师傅”产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康师傅”关联企业众多并不能当然的排除顶津公司的诉权,顶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大爱公司答辩称:从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内容看,实际说的是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与顶津公司毫无关系,且也只是爱国情绪的表达,不涉及名誉权的问题;“康师傅”商标的所有权是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上诉人顶津公司诉称的微信内容虽然可能会对作为“康师傅”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之一的顶津公司产生一定影响,但微信内容系针对“康师傅”而作出,并无直接涉及针对顶津公司的内容,故一审认定顶津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顶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顶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