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梁某某,女,2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马某甲,男,2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马某乙,现年3岁,我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马某乙,现年3岁,小孩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家庭财产有:xx牌客货两运一辆、xx英寸xx彩电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xx牌洗衣机一台。有存款xx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小孩,现年3岁。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