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我与被告同去云南昆明市西山区经营轮胎出售和修补生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且脾气暴躁,多次辱骂我,且不给我必要的生活费,致我生活困难,我患胃病被告也不给治疗,无法正常交流,双方有夫妻关系之名而无夫妻关系之实,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和可能。我被迫于2014年年底回娘家居住,期间至今,被告不给我任何生活费用和医疗费,也未再见面,多次电话短信谈及离婚问题,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婚生儿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十万元整;3、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房产、财产的分割,为结婚被告欠下债务九万余元,由原告承担归还四万五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生育孩子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患病住院,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贾某乙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贾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故对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婚前债务,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被告贾某某抚养,由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继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