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枫与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枫,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86号申请执行人刘枫,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柳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池代清,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被执行人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法定代表人池云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枫与被执行人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6日刘枫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承担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和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02900元,执行费14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池代清、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 玲审判员 何定桦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