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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邵武市吴家塘镇家中遇邻居张某乙、危某夫妇前来找其理论屋后竹笋被挖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用手指着张某甲骂。被告人张某甲遂一手用力抓住张某乙的右手掌,一手放在张某乙脖子部位把她推出去,致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期间张某乙有掀张某甲的桌子,致桌面开裂。案发后,危某当场报警,三人一同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5日,张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邵武市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同年4月10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03.67元、误工费9618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483.87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邻居张某乙、危某夫妇冲到其家问其家后山竹笋被挖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一直骂其,还掀其家的桌子,其很生气,就一只手就抓住她的右手,另一只手抓到脖子那个地方,把她推出去,在门口她有说手受伤,可能当时太生生气了,抓她的手,力气大了点。危某看到后,就拿手机拍照,然后报警,民警将三人带到了派出所,民警让张某乙先去医院看,后来其才知道她的手被其弄骨折了。2015年4月,公安机关又打电话通知其去做笔录。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到邻居张某甲家问张某甲是否把其长在他屋后的竹笋挖了,两人发生争吵。其用手指着张某甲骂,张某甲就拍开其的手并用力握住其右手掌,其大叫很痛,张某甲就放手了。其很生气就去掀张某甲的桌子,没有掀掉,桌面裂了一点,张某甲就抓住其脖子往墙上推。其丈夫危某在张某甲门口看到后,就说“你这么大胆,还敢卡我老婆的脖子。”张某甲就放手了。危某用手机将其脖子和手受伤的地方拍了照,然后报警,民警将三人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与妻子张某乙到邻居张某甲家问张某甲是不是把他家后山的竹笋挖了,张某乙与张某甲吵了起来。张某乙用右手指着张某甲骂,张某甲就就一手就抓住她的右手,一手卡住她的脖子往墙上推。其看到后就拿出手机准备拍照,张某甲就松手了。张某乙当时很生气就去掀张某甲的桌子,但没有掀倒,只是掀掉了一点。然后其打电话报警,民警将三人带到了派出所。4、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入院2015年3月31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5、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损伤照片、鉴定委托书,证实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危某手机所拍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张某乙脖子有红色痕迹。7、到案经过结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9、病案、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10天,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和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6203.67元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原告人被鉴定为工伤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2、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12月25日张某甲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一直指被告人骂,并掀被告人的桌子,是造成矛盾升级,纠纷激化的直接原因,可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均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有:医疗费16203.67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61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483.87元。因被害人张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7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427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引发,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除提出以上相同的代理意见外,另提出上诉人系吴家塘农场的职工,是农业工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为证明上诉人系吴家塘农场的职工向本院提交了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经当场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张某甲抗辩称,其与上诉人丈夫系农场职工,而上诉人与其妻身份相同,均系农民,不属农场职工,养老保险金均是自己缴交的。对该抗辩上诉人张某乙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原系吴家塘农场职工,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在处理邻里纠纷的过程中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了不恰当的处理方式,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其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纳入被害人过错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诉讼代理人另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身份有误,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代理意见,如前所述,该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张某乙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系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诉请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期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该诚信原则,同时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亦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之内,否则即违背了二审终审的诉讼规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故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