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忠江诉黄玉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忠江,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穿青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凯,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原审被告人李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忠江、黄某甲、XX、黄锦凯、赵某某、张甲、李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金刑初字第1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忠江、XX、黄锦凯、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忠江、XX、黄锦凯、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甲、李某及上诉人XX的辩护人沈思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7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胡忠江、黄某甲经预谋,由胡忠江驾驶摩托车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城内,趁无人之际,采用强拉环形锁破锁等方式,窃得该商城2262号店铺内各类品牌服装共计10余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67元。2、2015年7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忠江、XX、黄锦凯、张甲经预谋,由黄某乙车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城内,趁无人之际,采用强拉环形锁破锁等方式,窃得该商城2262号、8129号、8132号店铺内各类品牌服装、鞋子100余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1,080元。3、2015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某、李某及王某(另处)经预谋,由赵某某驾车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城内,趁无人之际,采用强拉环形锁破锁等方式,窃得该商城1024号、2254号店铺内各类品牌服装50余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486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胡忠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XX、黄锦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甲、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同案犯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汪某、陈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清点记录表、报关单,上海市A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相关监控视频及说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侦破、案发经过,被告人胡忠江、黄某甲、XX、黄锦凯、赵某某、张甲、李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忠江、黄某甲、XX、黄锦凯、赵某某、张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相互结伙盗窃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忠江参与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7,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XX、黄锦凯、张甲参与盗窃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1,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参与盗窃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忠江、黄某甲、XX、黄锦凯、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赃物基本已追回,可分别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李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本案所涉的价格鉴定意见系由适格的机构通过合法程序,结合扣押在案的实物所作出,被告人胡忠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忠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黄锦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胡忠江、XX、黄锦凯、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诉人胡忠江、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XX和辩护人上诉称:XX等人系分别挑选涉案衣物,故其所犯盗窃罪并非共同犯罪;涉案衣物被存放于荒废场所内,且已过时,故价格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认定涉案衣物价格不公平,应当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鉴定;XX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经全部退回,建议二审法院对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锦凯上诉称:其与胡忠江等人并未进行盗窃预谋,在前往现场前并不明知是去盗窃,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忠江、XX、黄锦凯、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张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方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黄锦凯、XX和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上诉人黄锦凯所作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忠江、XX、张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胡忠江提议并纠集XX、张甲和上诉人黄锦凯共同前往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城实施盗窃,黄锦凯等人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胡忠江、黄锦凯等人已就盗窃地点、盗窃对象等犯罪内容进行了共谋,并据此形成了共同盗窃故意。黄锦凯到案后对参与上述共谋亦供认不讳。据此,应当认定黄锦凯参与了盗窃预谋,且事先明知共同盗窃。黄锦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XX和辩护人所提XX所犯盗窃罪并非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忠江提议并纠集上诉人XX、黄锦凯和原审被告人张甲共同前往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上海环球奥莱斯商城实施盗窃,故上述人员形成了共同盗窃故意。胡忠江、XX乘坐同一车辆前往上述地点,同时进入同一店铺实施盗窃,再乘坐同一车辆离开上述地点,其行为明显系共同盗窃行为。至于XX等人在同一店铺内分别挑选衣物和事后分别占有衣物,此系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差异和分赃,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XX和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意见不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金山区B中心作为适格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综合考虑涉案衣物的存放情况、新颖程度、销售季节和实际销售价格等因素,就低选取成本价作为价格认定依据,最终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公平。涉案衣物为被害单位存放于作案现场的商品。被害单位有权根据市场、季节等因素制订不同的销售策略,但该销售策略并不能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同时,涉案衣物系普通商品,而适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鉴定的物品必须是属性特殊、专业性强且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的物品,故辩方所提应以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见明显有误。据此,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忠江、XX、黄锦凯、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张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财物。其中:胡忠江参与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7,000余元,数额巨大;黄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XX、黄锦凯、张甲参与盗窃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1,000余元,数额巨大;赵某某、李某参与盗窃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张甲、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胡忠江、黄某甲、XX、黄锦凯、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相关赃物已基本追回等情节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XX、黄锦凯及XX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胡忠江、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胡忠江、赵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XX、黄锦凯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吴循敏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