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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人。自婚后,被告不过日子,于十几年前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偿还。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过日子等事项产生矛盾,为此有时生气吵架。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