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黄浩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添,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佛山市顺德区。200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添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浩添到本区潮连镇坦边中巷街大面里8号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强。在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添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共重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浩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浩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浩添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浩添表示不认罪,其辩解称其未贩卖毒品给马某,当时是将帮忙购买的冲击钻零件用空的白色羊城香烟盒装着交给马某,然后收到马某给的工程款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浩添到本区潮连镇坦边中巷街大面里8号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在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验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浩添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浩添辩解称其未贩卖毒品给马某,当时是将帮忙购买的冲击钻零件用空的白色羊城香烟盒装着交给马某,然后收到马某给的工程款3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浩添向其贩卖毒品,且否认叫黄浩添帮忙买冲击钻零件,也否认欠黄浩添工程款;而且两人交易完毕后即马上被当场控制,当场缴获的用白色羊城牌香烟烟盒装着、用塑料纸包着的是米黄色块状物(经检验是毒品海洛因),并非冲击钻零件。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浩添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添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共重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浩添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浩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浩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浩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佩珍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