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应湘与范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胜,黄应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应湘,男,193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新明,系黄应湘之子,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胜因与被上诉人黄应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黄应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范胜赔偿黄应湘损失25691.58元;2、范胜赔偿黄应湘于2014年8月自行委托装修公司修补所支出的费用2400元;3、范胜停止对黄应湘财产的侵害、排除对黄应湘及家人正常居住的妨害;4、本案诉讼费用由范胜承担。后黄应湘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范胜停止侵害,排除对黄应湘家的漏水妨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应湘系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七星·天兴花园28栋17楼1号房屋的业主,范胜系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七星·天兴花园28栋18楼1号房屋的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关系。2013年,黄应湘发现家中客厅进入卫生间及厨房的过道顶部有渗水,导致客厅墙壁及壁柜受损。因双方对渗水原因持不同意见,为此黄应湘申请对其房屋漏水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黄应湘家中水损情况为:水损的部位集中在客厅进入卫生间及厨房的过道冰箱放置处,包括一墙之隔的客厅墙壁及所设置的壁柜,客厅墙壁饰面受水起泡,客厅壁柜受水霉变,冰箱上方的壁柜受水霉变,冰箱放置处的顶部饰面受水起泡,墙角受水侵蚀变色。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七星·天兴花园28栋17楼1号房屋漏水系楼上范胜家楼板渗水所致;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七星·天兴花园28栋17楼1号房屋的水损维修费为10989.03元。黄应湘为此花费评估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依法予以采信。范胜作为楼上业主应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因用水过程中给楼下的住户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因范胜家楼板渗水导致黄应湘家墙壁及壁柜受损,范胜应由此对黄应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范胜辩称漏水是楼顶的问题,不是范胜家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鉴定意见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范胜要求黄应湘赔偿其损失25691.58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为黄应湘家水损维修费为10989.03元,故依法支持10989.03元,超出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黄应湘要求范胜赔偿其于2014年8月自行委托装修公司修补所支出的费用2400元,因黄应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及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黄应湘要求范胜停止侵害,排除对黄应湘家的漏水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应湘经济损失共计10989.03元;二、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对黄应湘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七星·天兴花园28栋17楼1号房屋的漏水妨碍;三、驳回黄应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元,评估费23000元,共计23291元,由黄应湘负担177元,范胜负担23114元。判后,范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应湘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上诉人接到黄应湘的投诉时,第一时间停止了渗水区域的用水,目的是为了配合黄应湘解决问题。2015年,黄应湘家里又开始渗水,经过物业专业人士多次勘察,提出要将上诉人家原有墙体渗水区域凿开,待雨水季节再看黄应湘家是否漏水,以便彻底查出渗水原因是来自于房屋屋顶或者是上诉人家排水系统。目前物业的最后结论还未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作出渗水是由上诉人家楼板渗水所致有失公正,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2015年12月6日开庭通知后,由于当时上诉人的母亲病危需要上诉人照顾故没有来,曾在开庭前致电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法官也口头同意上诉人不来开庭,但一审判决中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时开庭时的情况,上诉人不得而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漏水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鄂科咨(2015)技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人员的勘验情况:1、黄应湘家水损的部位集中在客厅进入卫生间及厨房的过道冰箱放置处,包括一墙之隔的客厅墙壁及所设置的壁柜。客厅墙壁饰面受水起泡,客厅壁柜受水霉变。冰箱上方的壁柜受水霉变。冰箱放置处的顶部饰面受水起泡,墙角受水侵蚀变色。从水损部位可以看出:遭受水损的部位,都是从上部渗漏扩展到下部。2、范胜家勘验情况:范胜认为黄应湘家的水损原因是屋顶相对应的位置漏水所造成,并提供了屋顶及墙面飘雨所遭受的损坏照片。鉴定人在勘验时,范胜特别指出了为排除屋顶所漏雨水,在客厅进入过道距地面约350毫米处的门框墙角处凿开了个约200毫米*200毫米的洞。范胜说洞内曾有水滴(勘验人员在现场没有看到水滴)。门框两边装饰门套木板的下部(距地面约350毫米处)黄色油漆霉变发黑,开孔的一侧霉变颜色较浅。在放冰箱处墙面上安装了瓷砖,看不到渗水的痕迹。范胜揭开墙面中间部位原来安装脸盆所留的沟槽上的饰纸,说沟槽内有水滴(勘验人员没有看到水滴,也未见到该墙的另一面有渗水残留痕迹)。在勘验中,与黄应湘家受损相对应位置的中、上部墙体表面和冰箱放置处顶部的墙体,没有发现渗水的痕迹。从水损痕迹分析,范胜家中与其楼下水损的相应位置的天花板及客厅墙体上部表面没有因楼顶雨水下渗产生水损的痕迹。本院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日常生活中本应依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和谐相处。黄应湘家自发现家中客厅进入卫生间及厨房过道顶部有渗水情形,遂与范胜多次沟通协商,但渗水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导致客厅墙壁及壁柜受损情况日益严重。一、二审诉讼期间,范胜均主张渗水水源来自于其居住房屋屋顶及外墙面飘雨即因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众所周知,水自上而下流淌,倘若漏水来自于外墙雨水,范胜家与黄应湘家受损相对应位置的中、上部墙体表面和冰箱放置处顶部的墙体以及与其楼下水损的相应位置的天花板及客厅墙体上部表面也应留下雨水下渗产生水损的痕迹。但从鉴定人员现场勘验的情况分析来看,范胜家与黄应湘家受损相对应位置的中、上、顶部墙体表面均未见水痕。因此,范胜上诉主张的漏水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范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胜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范胜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范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 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