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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杰为与徐广东、李亮、张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徐广东,李亮,张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21号原告:刘杰,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徐广东,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亮,男,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守诚,男,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杰为与被告徐广东、李亮、张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杰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