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与曹别狗、韩录娥、刘峰辉、孔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建勤、张义亭、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曹别狗,韩录娥,刘峰辉,孔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建勤,张义亭,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中段检察院小区综合楼街房*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7862095-5。负责人薛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别狗,系受害人曹芳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录娥,系受害人曹芳宁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芳卫,系二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辉。委托代理人刘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1-7。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昝村镇潘庄新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安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别狗、韩录娥、刘峰辉、孔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建勤、张义亭、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新仓,被上诉人曹别狗、韩录娥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卫、被上诉人刘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孔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孙建勤、张义亭、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22时40分,孔维明驾驶陕A616**号车沿京昆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998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至前方同方向孙建勤驾驶的陕EA50**-陕EG7**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陕A616**号车乘坐人曹芳宁、何文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孔维明及乘坐人席治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4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维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勤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前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芳宁、何文龙、席治军无责任。曹别狗、韩录娥生育二子,长子曹芳卫,次子即受害人曹芳宁。事故发生后,曹别狗、韩录娥通过交警支队领取丧葬费20000元。孔维明另外支付曹别狗、韩录娥30000元。曹别狗、韩录娥称孔维明代表西安鑫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有塔机租赁合同,刘峰辉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孔维明、刘峰辉由对曹别狗、韩录娥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别狗、韩录娥诉称事故发生后由受害人之兄曹芳卫处理相关事宜,并提供曹芳卫在宝鸡市奥森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余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陕EA50**-陕EG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义亭,孙建勤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安旭公司挂靠,该车主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陕A616**号车车主为刘峰辉,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借于孔维明,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10000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渭公蒲认字第14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别狗、韩录娥身份证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曹家沟村证明,曹芳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塔机租赁合同,宝鸡市奥森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孔维明驾驶证,陕A616**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孙建勤驾驶证,陕EA50**-陕EG7**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挂车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孔维明与孙建勤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曹别狗、韩录娥之子曹芳宁死亡,对曹别狗、韩录娥相关损失,孔维明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峰辉将车辆借于具有驾驶资质的孔维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张义亭作为肇事车辆陕EA50**-陕EG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及孙建勤雇主,应予承担对曹别狗、韩录娥各项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安旭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张义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A50**-陕EG7**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其余受害人予以合理分配,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辩称因主挂车一体,只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不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肇事车辆陕A616**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该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曹别狗、韩录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曹别狗、韩录娥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曹别狗、韩录娥之受害人死亡赔偿经确定为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确定为26059.5元(52119元÷2)。2、韩录娥已年满55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曹别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1388元(7932元×18年÷2);韩录娥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9320元(7932元×20年÷2),共计150708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支持2000元(80元/天×5人×5天)。4、对曹别狗、韩录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0元。曹别狗、韩录娥通过交警支队领取20000元,孔维明已付3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一、曹别狗、韩录娥之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380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08元),丧葬费2605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60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490元(死亡伤残项下4949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979.25元[(686087.5元-49490元)×30%],两项合计240469.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孔维明赔偿435618.25元[(686087.5元-49490元)×70%-10000元](已付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别狗、韩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孔维明负担7200元,由张义亭、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100元,由曹别狗、韩录娥负担655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237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韩录娥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别狗、韩录娥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韩录娥现在已经58岁且没有生活来源,还要照顾曹别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峰辉答辩称:刘峰辉在事故发生时将车借于有驾驶资格的孔维明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也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刘峰辉承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孔维明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孙建勤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张义亭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韩城市安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韩录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韩录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曹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录娥现年58岁,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二、曹别狗的诊断证明,证明曹别狗瘫痪需要韩录娥照顾;三、韩录娥、曹别狗和曹芳宁的低保证明,证明韩录娥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上面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韩录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低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证韩录娥有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刘峰辉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刘峰辉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本院对被上诉人韩录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韩录娥为受害人曹芳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判处韩录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20元(7932元×20年÷2)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