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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启福、罗太恩抢劫罪,刘启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福,罗太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福,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太恩,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福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太恩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伙同淳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以雇佣摩托车为由,雇佣占某驾驶闽C×××××号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465元)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白棉纸业公司的路口,三人下车后,被告人刘启福持刀刺、被告人罗太恩用拳头殴打、淳某某用脚踢占某,致占某轻伤二级,后三人强行抢走占某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该部摩托车驶离现场几米准备逃离现场,但因占某使用遥控钥匙致使该摩托车熄火,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和淳某某即弃车逃离现场。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启福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石洞沟路口遇到周某后,被告人刘启福持卡子刀划了周某右手虎口一刀,致周某轻微伤,后强行将周某带到东客车站边旅馆及毕节市层台镇层台村被告人刘启福家中,持刀威胁要杀害周某或将周某卖去卖淫,以此强迫周某答应成为其女朋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出警后才将周某解救出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全帽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刘启福的刑事责任,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太恩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启福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刘启福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罗太恩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刘启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罗太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刘启福的提议下,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伙同淳某某以雇佣摩托车为由,雇佣占某驾驶闽C×××××号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65元)到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白棉纸业公司的路口时,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及淳某某先后下车,被告人刘启福持刀刺中占某的手臂、后背、头盔等处,被告人罗太恩用拳头殴打占某的肩膀,淳某某用脚踢占某的身体,后三人强行抢走占某现金人民币3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该部摩托车驶离现场几米准备逃离现场,但因占某使用遥控钥匙致使该摩托车熄火,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和淳某某即弃车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启福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村石洞沟路口遇到周某后,被告人刘启福借酒性持卡子刀威胁并划了周某右手虎口一下,后强行将周某挟持到东客车站旁边的旅馆及毕节市层台镇层台村被告人刘启福的家中,并持刀威胁要杀害周某或将周某卖到贵阳市、大方县卖淫,以此逼迫周某答应成为其女朋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出警后才将被害人周某解救出来。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摩托车工,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他在官桥金煌酒店门口等客时,有三名年轻男子从福官路方向走过来搭车,他载那三名男子往水头方向行驶至泉南工业区一条巷子的路口处停车时,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刘启福)持刀架在他脖子上,后还刺中他的手臂、头盔等处,三人强行抢走他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现金30元,接着刘启福驾驶该摩托车载另两名男子准备逃走时,他就用遥控器致该摩托车熄火停车,那三名男子即弃车逃离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许,她在石洞沟路口遇到刘启福时,刘启福持刀威胁并划伤她虎口,后用摩托车强行将她带到一个宾馆,接着又带到刘启福家中,刘启福一直持刀威胁恐吓,不让其离开,要她做其女朋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刘启福带她离开家走在一条小路上碰到民警时她才被解救出来等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启福的母亲,2015年9月9日,刘启福有将一女孩带回家中,那女孩身上有几处伤,她知道那女孩是被刘启福绑回来的等事实。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她听说孙女周某被一个男孩子刺了一刀后强行带上摩托车,后又发现周某没去上课,打电话也打不通,就到派出所报了案等事实。5、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环卫工人,2015年9月9日13时许,她们在草海大道石洞路口看到一个女生被一个男生拿刀刺伤手后,该女生有求救,但两人不敢管等事实。6、同案犯淳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案发时间和地点,在刘启福用贵州话的提议下,他们决定抢那摩托车工,到了一个类似小区的地方摩托车工停车后,刘启福持刀刺,罗太恩用拳头殴打,他用脚踢,他们抢走了摩托车工3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在他们将那摩托车驶离几米要逃走时,因摩托车熄火不能走,他们就弃车逃离现场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及同案犯淳某某分别辨认,进行相互确认,并确认作案现场。经被害人占某辨认,确认其被雇车、抢劫的地点,并确认被告人刘启福和同案犯淳某某对其实施抢劫。8、安全帽照片,证实被害人占某被刺致所戴安全帽被划破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占某被抢摩托车的价值。10、法医鉴定书,证实本案二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1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户籍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械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启福又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启福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启福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罗太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罗太恩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刘启福有持刀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启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太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启福、罗太恩和已判决的同案犯淳某某共同退出抢劫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元及赃物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占辉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