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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世清与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朱洪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清,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朱洪举,陈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10号原告付世清,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莉,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田必鲜。被告朱洪举,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被告陈小英,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付世清与被告朱洪举、陈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朱洪举、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世清诉称,2015年1月23日、2月3日,原告付世清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所属养殖场共计供给48000斤玉米。同年4月13日,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负责人朱洪举向原告付世清出具欠原告付世清货款6万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付世清催收,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朱洪举、陈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合作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三份书面证据。被告朱洪举、陈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举、陈小英系夫妻。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系从事养殖、销售生猪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3日、2月3日,原告付世清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供价值6万元余元的玉米400件。2015年2月27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委托田东山与朱洪举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同年3月5日,田东山与被告朱洪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丰达养殖场由被告朱洪举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次日,被告朱洪举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15年3月5日与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现我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前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所涉及的付世清的债务由我负责处理、负责偿还,与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无关。此承诺书在我未付付世清的债务前不得撤销。”同年4月13日,被告朱洪举向原告付世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付世清玉米款60000.00元,陆万元正。”该款经原告付世清催收,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提取原告付世清提供的玉米后未支付货款。被告朱洪举因承包其养殖场遂向原告付世清出具欠条,承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的货款6万元由其偿还。被告朱洪举自愿还款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因债务加入而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付世清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洪举对原告付世清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丰达养殖有限公司、朱洪举、陈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世清货款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付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