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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孔某,中专,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中专,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杰、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周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原、被告均没有主张分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和谐水畔1号楼1单元102西户共同房产,为此,法院只对原、被告双方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另行主张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和谐水畔1号楼1单元102西户共同房产购房款并保留对其他财产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杜某甲辩称,在原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第二次调解离婚的时候,调解书载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且其它无争议。本案诉争房产首付款及月供均是由被告的父亲杜贵申出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按揭房产法院不适宜处分所有权,应在还清贷款之后如果再有纠纷再行处理。综上,我方认为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杜佳琦,于2004年3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杜某甲与孔某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杜某乙随杜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儿杜佳琦随孔某一起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杜某甲一次性给付孔某经济补偿金200000元,限五日内履行;四、其他无争议。该协议第三项双方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和谐水畔1号楼1单元102西户,现由被告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购买于2013年12月3日,出卖人为邢台市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杜某甲、孔某,合同总价款为564383元,其中首付款226383元,银行贷款33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房屋及地下室10号储藏间进行价位评估,后放弃对升值部分进行评估,要求平均分割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产首付款及月供均是由其父亲出资,原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第二次调解离婚的时候,调解书载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且其它无争议。因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故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首付款22638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13191.5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和使用,所剩余贷款部分本着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被告辩称按揭房产法院不适宜处分所有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和谐水畔1号楼1单元102西户房屋归被告杜某甲所有和使用。二、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孔某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和谐水畔1号楼1单元102西户房屋首付款1131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