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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44号原告:田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某甲,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柴某乙,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柴甜甜,2010年7月4日生育长子柴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柴甜甜、婚生子柴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柴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柴某乙,2004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柴甜甜,2010年7月4日生育长子柴某丙。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柴甜甜、婚生子柴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甲已共同生活十三年且育有两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