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洪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114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叶小凡,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洪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凡、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初五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最近六、七年被告在外作风不端,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予以忍让,被告不仅未予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不端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家庭债务已经偿还,不存在承担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洪某与被告蔡某于××××年××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蔡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积累一定感情,只要能互相珍惜,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