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权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新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新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权字第28号原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琼琼,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新华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港泰公司所有的“港泰1”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港泰公司有关人员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港泰公司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军、罗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起诉称:“港泰1”轮系被告所有。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轮机长。近年来,随着全球海运市场的低迷,许多船舶停运,“港泰1”轮也于2015年停运。原告按照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台州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后续问题处置相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自2015年2月11日起接受被告安排在“港泰1”轮上值守,职务为船长,值守时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工资确定为11000元/月,共计10620元,该笔工资款至今仍未发放。原告曾在“港泰1”轮拍卖公告期间就上述工资款申请债权登记并被裁定准许〔案号:(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73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620元,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船员职业身份;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港泰1”轮系被告所有;5.约谈意见书、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台州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后续问题处置相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2015〕25号)复印件,证明基于被告安全生产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安排船员上船值守及工资负担;6.工资单原件,证明原告在“港泰1”轮上值守的时间、职务与工资数额;7.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债权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被裁定准许。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9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笔录复印件三份(其中2015年6月3日笔录附工资单一张)。笔录上显示:“港泰1”轮当时有两天船上无人,后被告人事经理苏招正组织船员上船看管,船长何成昌上船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工资单上显示:船长何成昌、轮机长陈新华、水手长王春波三人在“港泰1”轮上值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11000元、11000元和7000元,三人于2015年2月11日上船值守,结束值守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31日、5月31日和4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三份笔录复印件均无异议,确认原告与船长何成昌、水手长王春波系同日上船值守,对其中2015年6月3日笔录所附工资单中与原告所举证6不一致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并自认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原告值守工资已由第三方(银行)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除证6工资单外均系复印件,但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6工资单虽系原件并加盖有“港泰1”轮船章,但其中所载原告开始值守日期2015年2月11日与上述笔录中船长何成昌陈述的上船日期2015年2月12日存在出入,不予认定,原告值守期间的工资数额亦须作相应调整,对该工资单的其余内容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9号案件笔录复印件三份,原告无异议,故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2015年6月3日笔录所附工资单尾部有原告署名,其中所载原告开始值守日期与上述笔录中船长何成昌陈述的上船日期不符,所载原告结束值守日期经原告自认与本案无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资单中记载的原告开始值守日期与结束值守日期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港泰1”轮系被告登记所有,于2015年2月11日停航。经被告人事经理苏招正安排,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上船值守,职务为轮机长,月工资11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结束值守离船。因值守“港泰1”轮的工资始终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告经被告安排自2015年2月12日至3月10日值守涉案“港泰1”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结束值守离船时付清原告值守工资计9900元(11000元/月÷30天×27天),至今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登记所有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可依法参与“港泰1”轮拍卖款的分配,其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而支出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新华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享有“港泰1”轮船员工资99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二、原告陈新华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陈新华负担6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忠军审 判 员 林 申人民陪审员 俞建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