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威与被告王忠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威,王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第1418号原告何威被告王忠福原告何威与被告王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威、被告王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被告以为父亲看病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元,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21000元,我只收到借款18000元,借条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未约定利息。因此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威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虹 百度搜索“”